
2025年11月24日
内地公证债权文书在港执行遇阻:香港法院最新判决的挑战与启示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 235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法律文书(如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可通过公证方式强制执行,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公证")。在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 v 傅军 [2025] HKCA 462("中国民生案" 或 "该判决")中,香港上诉法院裁定,在内地可通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得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旧相互执行条例》")在香港通过登记方式强制执行。
然而,对于2024年1月29日后作出的判决,《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新相互执行条例》")已取代《旧相互执行条例》。该判决对《新相互执行条例》的适用范围有何影响?内地贷款机构若希望享受公证便利,同时可能需要对香港资产执行判决,有哪些选择?
可强制执行的公证
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具体规定记录于该判决第26至31段。该程序实质包含三个阶段:首先,订立合格债权文书的各方须在文书中明确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并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处在公证债权文书前,须审查并确认当事人理解且同意该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及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
其次,当债务人不履行经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向办理公证的公证处申请 「强制执行证书」。公证处须审查核实债权人关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主张是否具体属实(《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
第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规定》")规定了执行程序。若人民法院确认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程序,将向债务人签发强制执行通知书。在判决第31段中,上诉庭林法官指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由公证处确定,随后由法院强制执行,除非当事人以特定理由提出反对执行的申请或诉讼,否则法院不会对此权利和义务进行任何裁决”。
在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后,人民法院可对债务人作出扣押资产的命令,并裁定终止或恢复执行程序。
背景
在中国民生案中,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民生")与被告傅军先生("傅先生")就向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签订了 4 份担保协议("担保协议")。每份协议均经北京长安公证处("北京公证处")公证予以强制执行效力。
因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贷款义务,北京公证处签发了执行证书("执行证书")。此后,民生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申请并获得执行裁定书。2020年12月1日,北京法院就四宗案件分别签发执行裁定书,因发现傅先生的银行账户无款项而终止执行程序。每份执行裁定书的最后一句均声明,尽管执行程序已终止,“被执行人仍有义务继续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义务”。
民生试图根据《旧相互执行条例》在香港对傅先生登记并强制执行该执行裁定书。此申请最初获得聆案官批准,后被欧阳法官推翻。欧阳法官表示,执行裁定书不属于《旧相互执行条例》第5(2)条所指的「命令支付款项的判决」,因此不能根据该条例登记。 民生向香港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判决
上诉法院支持欧阳法官的观点,表明执行裁定书不属于命令支付款项的判决(第32段)。傅先生的付款义务源于公证程序而非源于裁决(第35段)。终审判决虽载明傅先生的义务,但仅属"对既有事实的描述或陈述",而非"本身即产生付款义务"的判决或命令(第33段)。 支付义务的基础在于公证程序而非基于裁决(第34段)。此乃该裁决的核心依据,可称为"无判决债务"理由。
除无判决债务理由外,傅先生还基于《旧相互执行条例》提出两项反对登记的理由。
在"未被传唤出庭" 的抗辩论点上,傅先生试图援引《旧相互执行条例》第18(1)(f)(i)条,该条规定若债务人“未按内地法律规定” 被传唤出庭应诉,则可撤销判决登记。然而上诉法院认定"依照内地法律" 意指内地法律要求对判决债务人发出传票。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因内地法律未规定须依照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第44段)传唤傅先生出庭应诉。
在"未选定法院"的抗辩论点上,傅先生主张拟登记的内地判决须由当事人"选定"的法院作出,因双方未达成 "该协议指明由内地法院或某内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旧相互执行条例》第3(2)条),上诉法院裁定无需处理此问题(第41段)。
撇除其他两项抗辩论点,基于无判决债务理由,该判决的效果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不得依据《旧相互执行条例》在香港登记及执行。
《新相互执行条例》
对于2024年1月29日后获得人民法院裁定的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又如何?根据《新相互执行条例》的规定,上诉法庭关于依据《旧相互执行条例》下不可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理由,很可能同样适用于《新相互执行条例》。
《新相互执行条例》第10(1)条仍要求债权人须为"某内地民商事判决的判定债权人",且"该判决或部分规定该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须支付款项或履行作为"。换言之,既然判决认定通过强制执行公证且后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文书不产生任何判决债务或判决债权人,无判决债务理由将继续适用,禁止依据《新相互执行条例》在香港登记和执行强制执行公证文书。
至于傅先生提出的另外两个理由,上诉法庭就"未被传唤出庭"理由作出的裁决同样适用。《新相互执行条例》第22(1)条实质上复制了《旧相互执行条例》第18(1)条的规定,即若 "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没有按照内地法律在内地判案法院中被传召出庭",则登记可予撤销。因此,上诉法院对"依照内地法律" 的解释在《新相互执行条例》第22(1)条中仍然具有权威性。然而,在《新相互执行条例》下,"未选择法院"的理由已不再具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该条例不再要求判决必须由选择法院作出(《新相互执行条例》第3(1)条)。
针对香港资产的执行方案
强制执行公证的优势在于执行成本低且速度快,但其弊处在于一旦文书经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则不得就该文书提起诉讼或仲裁1。根据该判决,这亦意味着该文书无法依据《旧相互执行条例》或《新相互执行条例》在香港强制执行。因此,若内地金融机构拟针对在香港的资产追讨债务,应审慎考虑是否采用强制执行公证程序。
选择适当执行机制的决策与策略需进行多方面分析,如上所述需考量跨司法管辖地区因素。鉴于上述强制执行公证的利弊,客户应与我们联络,以探讨利用该机制的替代方案或策略。
注:本文讨论对象是香港法院的判决,对内地相关法律法规的引用仅为引述香港法院判决相关内容,或说明香港判决之目的,而不构成对内地法律法规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 。
1尽管如此,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规定》第20条)。